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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勇与张明刚、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张明刚,刘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067号原告徐勇。被告张明刚。被告刘小梅。原告徐勇与被告张明刚、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刚、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下半年起,向原告多次小额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明刚、刘小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开办服装厂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借现金暂时周转,所借金额不大,2000元到5000元不等,201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勇陆万元整(60000.00¥),张明刚,2014年12.28”。2014年4月29日,被告称银行贷款到期,急需50000元还贷,然后再贷款出来,贷款一到立马还款,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勇五万元整(50000.00¥)张明刚,2014.4.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明刚和被告刘小梅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该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刚向原告徐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刚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刚、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明刚、刘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