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晓龙与聂建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龙,聂建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686号原告:孙晓龙,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聂建飞,男,汉族,1986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孙晓龙与被告聂建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建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押金、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及违约金共计1845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1号院1号楼14号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万元,租期一年,租金共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万元,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商铺装修花费100573.5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房主交房租。2016年2月29日,房主以被告没交租金为由,将房屋收回,原告已分4次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租金,另交押金2万元,现还有四个月房租4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费、押金,并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聂建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聂建飞和XX飞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XX飞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1号院1号楼14号商铺共计222.25平方米租赁给聂建飞使用,租金为每月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房产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36个月。期间,2015年6月20日,聂建飞与孙晓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聂建飞承租的XX飞上述商铺中的39平方米转租给孙晓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租金1万元,并约定孙晓龙应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2万元房屋使用保证金。孙晓龙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并分次向聂建飞支付房屋承租押金2万元和租金12万元。2016年2月2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XX飞向孙晓龙送达限期办理通知书,以因聂建飞违反与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已解除其与聂建飞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孙晓龙于2016年3月2日前搬离房屋。2016年3月3日,孙晓龙与XX飞签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交接确认书,对房屋交接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聂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聂建飞与李剑飞签订转租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导致李剑飞收回房屋,致使其与孙晓龙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晓龙要求其返还房屋被收回后无法继续承租使用期间的租金4万元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的20%的违约金,故孙晓龙要求聂建飞向其赔偿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孙晓龙还向本院请求判令聂建飞返还装修款100573.5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铺装修费系其本人支付,且在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后亦进行了使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晓龙房屋租金400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孙晓龙违约金24000元,共计8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聂建飞负担2076元,原告孙晓龙负担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