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凯饮酒后驾驶陕AGR9**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M处时,将道路北侧道沿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碰倒,致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凯驾车逃逸,后被告人王凯再次经过事发路段时,被在此处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拦停。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陈某某无责任。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凯血液乙醇含量为229.1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凯饮酒后驾驶陕AGR9**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M处时,将道路北侧道沿上张某某驾驶准备驶下道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碰倒,致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凯驾车逃逸,后驾车返回现场查看时被交警查获。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陈某某无责任。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凯血液乙醇含量为229.13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王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某某、陈某某表示对王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程某某、韦某、闫某某、苟某某、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685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942、943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