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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成美诉被告黄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美,黄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442号原告:龚成美。委托代理人:包明,男,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宗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实,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成美诉被告黄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明;被告黄宗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龚成美医疗费290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护理费8742元(94天×93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年×20年×10%),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交通费2220元,住宿费1894元,合计8698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黄宗超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永仁县城往南华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92+5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刘某驾驶并搭载原告龚成美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龚成美及驾驶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宗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成美、刘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昆明南大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94天,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致视神经萎缩”,经原告的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为:1、龚成美的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4、护理期94日;5、营养期94日。被告黄宗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治费2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付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当地实际情况,以每天50元计算;但到昆明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可以以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只能认可6次。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相应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九组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②交通事故认定书;③永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原件;④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病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⑤昆明南大脑科医院《入院证》、《病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⑥永仁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普瑞眼科医院、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票据原件;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⑧交通费发票原件;⑨住宿费发票。经二被告进行证据质证,二被告对第①-⑤组和第⑦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用没有用药情况,只有金额,不认可;对第⑧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能认可6次;对第⑨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①主体身体份证明;②车辆保险单;③垫付医疗费单据。经原告进行证据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方有异议的第⑥、⑧、⑨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⑥、⑧、⑨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伤情医疗间有关联性,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黄宗超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永仁县城往南华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92+5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刘某驾驶并搭载原告龚成美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龚成美及驾驶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宗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成美、刘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到昆明南大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6天,总计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致视神经萎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3411.70元。在康复治疗期间,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普瑞眼科医院、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共支出门诊费用5631.91元。后经原告的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为:1、龚成美的损伤构成一项Ⅹ(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4、护理期94日;5、营养期94日。被告黄宗超驾驶的陕A3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宗超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分段计算,即原告在永仁本地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计;在攀枝花市和昆明两地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计。本院认为,被告黄宗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成美受伤,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宗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82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8天×50元/天+26天×100元/天),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护理费8742元(94天×93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年×20年×10%),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交通费2220元,住宿费1894元,合计82801.68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的门诊费用431.93元是在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以后产生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用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坐侧椅、拐杖的费用360元不认可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的部位和等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的合法损失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宗超承担赔偿(含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对被告黄宗超先前垫付费用予以认可,故被告黄宗超先前垫付费用超过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应当返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79641.68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后,还应赔付67641.68元。二、由被告黄宗超赔偿原告鉴定费3160元(已付);由原告返还被告黄宗超垫付的医疗费16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法院。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诉讼费310元,由被告黄宗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灵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