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包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706号原告:包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包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包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包某的女儿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与王某某婚后生活期间向包某借款20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人离婚时,孙某某自愿偿还包某的20000元债务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包某出具借条。后经包某催要,被告孙某某未予偿还。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包某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字,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某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金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