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民初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永亮、赵保华等与李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李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第4317号原告:李永亮,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赵保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太康县。原告:何腾飞,男,汉族,1989年1月9日生,住太康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诉被告李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转让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为1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振华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其名下厂子(暂称心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购买费贰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现金结算,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五万元现金,剩余贰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起四十天内付清……;6、本协议签订的四十天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超出四十天),甲方将按厂房价值贰拾伍万元每月收取伍仟元利息。若超出利息后两月,乙方仍不能履行合同按时结算厂房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已把该厂交付被告经营,可被告李振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振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现在手里暂时没有钱,如原告同意退回,我愿意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振华对原告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这不是借款。依据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7日,原告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甲方)与被告李振华(乙方)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其名下厂子(暂称心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购买费250000元整;2、付款方式:现金结算,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5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起四十天内付清……;6、本协议签订的四十天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超出四十天),甲方将按厂房价值250000元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若超出利息后两月,乙方仍不能履行合同按时结算厂房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把该厂交付被告经营,可被告李振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振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亮、赵保华、何腾飞转让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