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李青,姚凤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423号原告袁帅,男,汉族,1988年06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88********,个体,住海勃湾区天宸君睿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男,汉族,1968年05月0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8********,个体,住海勃湾区海达西街**号。被告姚凤莲,女,汉族,1973年06月0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3********,个体,住海勃湾区海达西街**号(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袁帅诉被告李青、姚凤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姚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我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200000元首付款,合同约定我在支付首付款次日起30内,二被告积极协助我将房屋变更至我名下,在我付首付款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义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将位于海勃湾天宸君睿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11室房屋的权属变更至我名下。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袁帅购买被告李青、姚凤莲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天宸君睿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11室的楼房一处,面积128.46平米,总售价4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方)袁帅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售方)李青、姚凤莲支付首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支付首付购房款次日起30日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将该房屋变更至乙方名下,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房屋变更至乙方名下的次日,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购房款,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购房款乙方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及其他全部相关手续(包括《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费票据、房屋质量保证书、水卡、电卡等)交付乙方。合同还对房屋的物业、水、电费及其他事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付首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李青给原告书收条一份,同时,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票票据、房屋质量保证书、水费、电费都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履行首付款200000元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在30日内积极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二被告至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收到原告首付购房款后,积极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姚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帅办理位于海勃湾天宸君睿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11室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