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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荣与龙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龙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693号原告XX荣,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翔,女,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何贵源,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荣与被告龙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和人民陪审员彭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XX荣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灿,被告龙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荣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经常相互借贷资金用于周转,但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截止到2015年初,双方之间的借贷已经结清,互不相欠。2015年5月11日,被告龙翔带人到玉林市北流市二环西路鑫正评估公司,将正在谈生意的原告截住,威胁原告若不签订借款合同则要将原告带到别的地方,并拿出原告小孩及父母照片威胁原告,说若不给钱不敢保证原告小孩和家人会不会出车祸。原告迫不得已在被告已经拟好的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原告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警。由于这两份借款合同是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逼迫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实际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回答法院其与原告的交易都是银行转账方式,并且双方没有对过账,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25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因时间比较久,原告究竟还了多少钱要经过审计才能确定,另外双方还没有结算。2、北流市松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逼迫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之后向派出所报案。3、(2015)鱼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自2011年陆续向被告借款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资金走向大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及凭证,也未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至今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还款及尚欠款的情况,这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还没有结算。4、光盘一张,证明:第一段视频尾号为5-06-H-150511160733,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16时53分,被告龙翔带着三个大汉到北流市鑫正评估公司,把跟原告开会的其他人赶走,截住原告,逼迫原告在被告准备好的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第二段视频尾号是185602,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19时10分,被告龙翔拿着打印好的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书进来,逼原告在上面签字,原告一人,被告等四人,19时22分被告等四人才离开。从下午五点到晚上七点二十二分,两个半小时的时间原告被被告非法拘禁不得离开;第三段视频尾号是17-05-H-150511160733,证实被告龙翔等人开了两部车,第一部车是跟踪原告的车,原告是奔驰轿车,被告龙翔的人下车检查安装在原告车上的跟踪设备,确定是原告车后就打电话叫被告龙翔过来;第四段视频尾号是18-05-H-150511170000,时间是17时02分,被告龙翔的人检查其装在原告车上的跟踪设备。这视频都可以证实被告跟踪原告的车,并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逼原告写了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书,同时证实被告龙翔带三个人下车时并没有提着将近八百万的现金,都是空手简单带公文包而已,也证实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在上一个案子里原告提交了南宁市百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子底盘位有跟踪器一个。被告龙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基于朋友信任关系向原告陆续提供借款,累计金额大概上千万元,而且均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只归还了2500000元的借款,并且是在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还的。因为原告还尚欠被告借款,双方经核对协商欠款的数额,并于2015年5月11日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胁迫等非法手段。同时在2015年5月原告也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同的证据进行了起诉,经过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翔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8张。证明:(1)2015年5月5日至6日期间,原告主动要求和被告就尚欠的借款数额进行核算;(2)双方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至15日向被告承诺会按期归还借款。2、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借款四百多万元,以及被告朋友苏斌转了1750000元到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因该朋友在越南经商暂时无法提供转账凭据。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借款数额是另一法律关系。3、2015年5月11日《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承诺分期偿还借款,而且借款数额也是双方认可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转账交易对手为原告的流水明细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转账交易对手并非原告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短信内容恰恰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对证据2中交易对手非原告的流水明细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能否证明双方各自证明目的的主张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驱车至北流市鑫正评估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864500元及4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均为2%,原告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告在借款金额为3864500元的合同落款处签字承诺2015年5月15日还5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北流市二环西路的鑫正评估公司被被告龙翔及三名陌生男子语言恐吓其家人安全,逼迫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将所欠被告的借款全部还清,被告用非法手段胁迫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2015年5月15日支付的3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资金走向大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偿还借款也大多通过银行转账,因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借据及凭证,也未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的借款总金额,还款及尚欠款项等情况,故原告2015年5月15日支付的300000元无法认定系多支付的款项,据此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合同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则本案审查的关键点为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视频录像,该视频资料不能得出被告胁迫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结论,原告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警的证明,内容也仅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至于原告要求对其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进行审计,其目的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属于不同的阶段,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仅审查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况且被告并未持上述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系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乘人之危或者被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撤销2015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XX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