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军明与应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明,应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795号原告:于军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应建慧,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于军明为与被告应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应建慧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军明诉称:被告应建慧因进货需要向我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7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出具一份金额为343000元的借条,言明借款于2015年1月8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建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应建慧承担。被告应建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军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于军明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3430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应建慧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应建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应建慧向原告于军明借款,并在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于军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43000元。该343000元借款被告应建慧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建慧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建慧向原告于军明借款34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建慧至今仍分文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于军明要求被告应建慧返还34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建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军明借款343000元。如果被告应建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应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