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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邱光全诉周健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全,周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279号原告:邱光全,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周健雄,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邱光全与被告周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30000元×2%×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借故拖欠至今。被告周健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周健雄向邱光全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六个月”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从未还过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行为并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了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问题,应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之次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相关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6%计付。被告周健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健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光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日以本金30000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周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