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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丰武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武装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武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武装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050号原告:北京丰武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65号院1号楼2门103室。法定代表人:邵业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安街甲4号。法定代表人:朱继明,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香,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丰武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武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武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业山,被告武装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武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65号院1号楼2门103室房屋归我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一直派员三人为被告提供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65号院1号楼(家属住宅区)区域内的保安、清洁、收费、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同意原告干满十年,可不交11200元房款,房屋由原告无偿使用,产权归原告所有。武装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所述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装部为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路65号院1号楼2号楼的所有权人。2003年3月1日,武装部后勤科(甲方)与北京市京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保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丰台区程庄路65号甲方家属住宅楼区域内的保安、清洁、收费、维修等工作交于乙方承包。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06年3月2日。甲方将住宅楼内的一套2居室房子提供给乙方在承包期间办公、住宿用。除在本住宅楼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在此居住。2008年8月12日,北京市京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丰武居公司。2008年10月31日,武装部(甲方)与丰武居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丰台区程庄路65号院1号楼(甲方家属住宅楼)区域内的保安、清洁、收费、维修等工作交于乙方承包。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将住宅楼内一套2居室(二单元103室,建筑面积70平米)提供给乙方作为办公及住宿场所,除乙方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在此居住。乙方不得将办公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丰武居公司提交公司住所证明,该证明中“名称”栏内记载:“北京丰武居物业管理处京都美保洁公司”;“住所”栏记载:“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65号院2门103室”;“产权单位证明”栏内记载:“本房产产权归北京市京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同意将70.1㎡以无偿方式提供给京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业山)企业使用,期限为长期年。负责人签字:王子利”,该栏内加盖武装部公章,日期为2006年3月1日。武装部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武居公司主张其与武装部约定,丰武居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满十年,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65号院1号楼2门103室房屋即归丰武居公司所有,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其主张的内容与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房屋保洁合同》并不一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丰武居公司提交的公司住所证明,从形式上看仅为证明公司的住所,并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且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丰武居公司使用涉诉房屋仍作出了限制,故丰武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丰武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北京丰武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