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345号原告:刘某1,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2(刘某1长子),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刘某3(刘某1次子),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刘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3承担医疗费6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2、刘某3承担赡养义务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户,女儿自出嫁后就患严重精神分裂症,早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我老伴于2015年1月去世后,我于2015年2月就与三子刘海明一起生活,故不再要求刘海明承担其他的赡养义务。我于2016年3月做膀胱癌切除手术花医疗费用18600元,刘某2负担了医疗费6200元,剩余药费由三子刘海明垫付,现请求判令次子刘某3承担医疗费6200元。我现在的收入仅有每月320元的低保费和80元的医疗救助钱,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现请求判令刘某2、刘某3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2、刘某3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三子刘海明,女儿刘海娥,四人均已成家立户,女儿刘海娥自出嫁后就患严重精神分裂症,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刘某1妻子于2015年1月去世后,刘某1于2015年2月就与三子刘海明一起生活。刘某1于2016年3月做膀胱癌切除手术花医疗费用18600元,长子刘某2负担了医疗费6200元,剩余药费由三子刘海明垫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且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传承了几千年传统美德,随着社会的进步,更应弘扬。作为子女在赡养父亲的问题上虽有分歧,但绝不能让父亲老无所养,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态度,共同尽孝,让老父亲安度晚年。原告刘某1虽每月有300余元的低保费,因不能满足生活所需,被告仍应负担一定数额的赡养费,根据原告所需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由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刘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200元,从2016年8月起开始履行,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剩余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另被告刘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