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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朱学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朱学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156号原告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5号3幢228室。法定代表人丁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学士。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学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朱学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王恩俊通过被告介绍在原告设立的淮安经营处购买山东光大宁丰牌46%有机肥(N+P+K≥6%)14吨,单价为1250元/吨,货款金额1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恩俊按照原告方规定签订了欠款凭证。被告方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该笔货款进行担保,承诺“如到期未收回,愿承担赔补责任”。欠款到期后,王恩俊仅于2016年1月5日归还1500元,余款1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由于王恩俊无财产可供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学士立即给付王恩俊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48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销售单1份;2、承诺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即使不是重复起诉,也超过了担保时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学士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后离职。朱学士在职期间,经其介绍,王恩俊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设立的淮安经营处购买山东光大宁丰牌46%有机肥(N+P+K≥6%)14吨,单价为1250元/吨,货款金额1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王恩俊在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合同)上签字,销售单载明:“本单已付款1500元,剩余赊账款16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王恩俊对往来款项进行了确认,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王恩俊欠款16000元”。就王恩俊欠款,被告朱学士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王恩俊于2015年1月15日从我处购买的14吨山东光大宁丰牌46%有机肥,货款金额1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本人承诺此货款17500元在约定的到期日前(即2015年5月31日前)落实收回交给公司,如到期前未收回,本人愿承担赔补责任”。王恩俊在欠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0826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恩俊没有履行,原告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王恩俊无财产可供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2016)苏0826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学士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王恩俊欠原告货款数额已经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朱学士对王恩俊的欠款向原告作出承诺:“……,王恩俊于2015年1月15日从我处购买的14吨山东光大宁丰牌46%有机肥,货款金额1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本人承诺此货款17500元在约定的到期日前(即2015年5月31日前)落实收回交给公司,如到期前未收回,本人愿承担赔补责任”。该承诺是被告朱学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应理解为系朱学士对王恩俊的欠款向原告作出的一般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然在2016年3月14日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未在王恩俊的欠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5月31日起六个月内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应当免除保证人朱学士的保证责任。综上理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时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任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