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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临桂**汽车租赁部与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汽车租赁部,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671号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路***宿舍*号楼*楼。经营者:蒙**,男,住桂林市,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罗**,男,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与被告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元波担任记录。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汽车租金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于2016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约定:原告将桂C×××××机动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租金每天140元,以归还时间计算实际租赁天数,双方还约定因合同纠纷交临桂县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桂C×××××机动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车辆,租用车辆的天数为7个月16天,应交租金为31500元,但是被告仅交了21100元,尚有10400元租金未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机动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归还车辆时应同时交够尚欠的租金,被告拒不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2016年8月21日还车,交了21100元,还欠10400元。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罗**与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桂C×××××机动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租金每天140元,以归还时间计算实际租赁天数,双方还约定因合同纠纷交临桂县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桂C×××××机动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11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租用车辆的天数为7个月16天,应交租金为31500元,但是被告尚有10400元租金未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罗**与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2016年1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及时交纳租赁过程中所欠的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拒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支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0400元给原告临桂**汽车租赁部。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元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