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成勤与被执行人袁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野,袁成勤,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82执异43号异议人袁野,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申请执行人袁成勤,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密山市。被执行人袁野,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执行人孙华,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成勤与被执行人袁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野于2016年9月22日对执行交付房屋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密山市经济适用房X期9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的执行。异议人袁野称,2015年密山市人民法院以袁成勤与袁野、孙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袁成勤对异议人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袁野、孙华名下所有房产共四处,包括异议人现在居住的密山市经济适用房X期X单元X室,其余三处房产已经办理有关手续交付给袁成勤抵顶债务,现异议人接到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该经济适用房的公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现在居住的房产是异议人唯一房产,以人民法院拍卖并要求异议人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经济适用房室国家政策性补贴住房,为有限产权不应抵债或买卖为由,提出异议密山市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袁成勤向本院申请执行袁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在诉前,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密山市住建局乡建办发出(2015)密立保字10民事裁定书,将袁野的鸡村房权证密建字第**号建筑面积11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孙华名下的鸡村房权证密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5平方米、37.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位于经济适用房X期X号楼X单元X室63.9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下发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拍卖该房屋,因无人参加竞买,造成流拍,2016年7月4日执行笔录中申请人袁成勤同意为袁野、孙华租房并接收经济适用房X期X号楼XX室房屋。2016年7月5日,密山法院作出(2015)密执字第718号公告,责令袁野、孙华于2016年7月14日前自动履行向袁成勤交付该房屋义务。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受让人也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条件,才可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本院在处分该经济适用住房时,未向申请执行人袁成勤释明,亦未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条件。申请执行人袁成勤并不具备入住经济适用房条件,其不符合接收该房屋必备条件,交付房屋公告行为应予撤销。另外,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非廉租房屋,异议人袁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院责令交付的密山市经济适用房X期X号楼X单元X室有合法理由居住。故该房屋可进入变卖程序继续执行,但购买方或以物抵债承受人需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条件群体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执字第718号公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海鸥代理审判员 边永东代理审判员 韩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