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惹记依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惹某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惹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10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月14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惹某某与贾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到新昌县城南乡金紫家园1幢332室,由惹某某望风,贾某通过爬管道,拉开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石某放于卧室桌子上的苹果6P手机一只、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元、餐桌上的手表(无法评估)一只。经评估,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2-3、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惹某某与惹记日夫(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到新昌县城南乡蝴蝶谷小区,由惹某某望风,惹记日夫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蝴蝶谷住宅区翠蝶苑12幢221室,窃得吴某放于客厅沙发上包内的手链(无法评估)一条、人民币100元、厨房窗台上的吊坠(无法评估)一个。后二人至15幢422室,由惹某某望风,惹记日夫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韩某放于客厅沙发手提包内的人民币8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惹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吴某、韩某陈述,证人贾某、惹记日夫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周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