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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芹诉被告李洪斌、王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李洪斌,王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211号原告王淑芹,女,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斌,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狄,系被告李洪斌妻子。被告王狄,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淑芹诉被告李洪斌、王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淑芹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李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狄、被告王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诉称,2016年5月4日6时,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勋业三路,被告李洪斌驾驶辽Axxx**号车与原告王淑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芹受伤的事实。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3051.53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9.12元、伤残赔偿金59139.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380元、复印费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狄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3.40元。被告李洪斌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付;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病历记载为普食,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伤者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按户口性质结合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赔付30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6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勋业三路,被告李洪斌驾驶辽Axxx**号车与原告王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淑芹受伤、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芹无责任。原告王淑芹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外伤右肘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30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65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王淑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肇事司机为被告李洪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狄,与被告李洪斌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狄垫付相关费用197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洪斌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李洪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洪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本院核定实际发生金额为4175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73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且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5天(30天+65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铁西区盐昊餐饮服务部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4845元(1530元/月÷30天/月×9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3051.53元(37127元/年÷365天/年×30天/人×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置医用腹带产生的,共花费159.12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为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9139.40元[31126元/年×(20年-1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金额,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原告复印住院病历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洪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医疗费39785.28元(41758.28元-19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7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营养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误工费4845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护理费3051.53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辅助器具费159.12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残疾赔偿金59139.40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鉴定费84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财产损失200元;十三、被告李洪斌赔偿原告王淑芹复印费59元;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李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