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被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884号原告蒋某,男。被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陈某某,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被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3日在被告处任总经办主任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几乎每周六、周日都进行加班,加班内容是制定公司的《管理手册》,主要工作内容是:确定公司的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岗位说明书、绩效考核标准等。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32,145.12元;2.请求对拖欠原告加班费进行补偿,补偿金为8,036.2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资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岗位,从事总经办主任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载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资共计4次,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转账4,409.21元,2015年1月28日转账28,664元,2015年5月6日转账28,681.17元,2015年5月13日转账16,500元,四次总计78,254.38元。又查明,被告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者辞职。在离职交接表中原告已同意离职员工确认条款“本人确认已完成一切物品清退及财务清算,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在离职申请表中记载的离职原因为“辞职”。再查明,原告因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2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甘劳仲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请求。现原、被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会议签到表、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管理手册、管理制度、管理表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办理离职时达成了协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或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的离职交接书的真实性,其中已载明了离职员工确认条款“本人确认已完成一切物品清退及财务清算,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亦属于劳资纠纷的范畴,该部分原、被告已经在离职前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