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玉昌与丁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昌,丁宝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490号原告:梁玉昌,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丁宝池,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梁玉昌与被告丁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昌、被告丁宝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丁宝池向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聚福公司)放款,为凑够一个7万元的单子,向原告梁玉昌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在2014年5月2日与聚福公司放款服务协议终止后,将原告的借款还清。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9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丁宝池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被告向聚福公司放款,当时有个对应户为7万元,被告只有5万元,便与原告联系,开始原告不愿意,后来,原告直接将2万元交给了聚福公司,由于聚福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单子,被告便给原告也出具一份单子,因被告没有法律意识,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只是证明原告向聚福公司放款2万元,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到的利息也是聚福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丁宝池向原告梁玉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丁宝池2013.8.6。被告未偿还借款而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条起只起证明作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丁宝池向原告梁玉昌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条起只起证明作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在确认该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基础之上,该借条中的义务人应遵照借条内容承担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因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宝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玉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梁玉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丁宝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