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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更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泉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泉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更1417号罪犯曹泉永,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曹家沟村。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神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泉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0月9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曹泉永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泉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泉永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泉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