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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傅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傅琛,傅际综,傅建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383号原告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东段323号绿地乐和城3栋1单元1层10107号。法定代表人胡纯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晓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凤城十二路1号西安出口加工区保税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傅际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玮,该公司员工。被告傅琛。委托代理人傅建玮。系傅琛的哥哥。被告傅际综。委托代理人傅建玮。系傅际综之子。被告傅建玮。原告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鑫隆石油公司),傅际综,傅琛,傅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建玮及被告鑫隆石油公司、被告傅琛、被告傅际综的委托代理人傅建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同被告鑫隆石���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给被告陕西鑫隆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我们合同中的月利率和综合费率统称为月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四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傅琛、傅际综、傅建玮均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违约金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3.3万元,我们按照月利率3%计算成利息到2015年2月8日,所以我们现在只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利息127.1733万元(从2015年3月1日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率按2%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我们归还过13.3万元,合同中的月利率和综合利率统称为月利率,我们担保人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同被告鑫隆石油公司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鑫隆石油公司人民币3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隆石油公司应当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借款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为3%,合计每月按3.5%计算。合同中的月利率和综合利率统称为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8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了被告鑫隆石油公司,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到��告账上。被告鑫隆石油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四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担保合同,由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对被告鑫隆石油公司在原告处的38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380万元借款本息及费用,担保物为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所持有的在被告鑫隆石油公司名下共计51%的股权及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名下的所有资产。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对被告鑫隆石油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鑫隆石油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追偿。被告借款后归还过13.3万元,原告将其当2015年2月8日以前的利息收取。由于借款本息一直不能归还,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同被告鑫隆石油公司进���了对账确认,被告鑫隆石油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064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给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送达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函,被告傅际综、被告傅建玮、被告傅琛收函后回复称同意为被告鑫隆石油公司3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快筹借资金,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一直至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而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鑫隆石油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至今原被告均对借款合同无争议,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鑫隆石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隆石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鑫隆石油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而原告要求被告鑫隆石油公司支付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进行诉讼保全,所以没有产生保全费。原告没有主张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傅际综、被告傅琛、被告傅建玮付给原告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傅��综、被告傅琛、被告傅建玮付给原告陕西和威典当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80元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傅际综,傅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预交47300.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