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南街建设新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阳某某,女。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阳某某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99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994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阳某某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运 和审判员 李美桃人民陪审员谭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曾运和 打印责任人:汪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