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李国鑫、关兴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李国鑫,关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971号原告:王大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鑫,男,满族。被告:关兴,男,汉族。原告王大军与被告李国鑫、关兴保证合同(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鑫、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国鑫、关兴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姚迪在2015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国鑫、关兴是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不能还款时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并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国鑫、关兴无答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大军的主张,被告李国鑫、关兴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王大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大军要求被告李国鑫、关兴代为姚迪偿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李国鑫、关兴系姚迪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李国鑫、关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大军与姚迪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姚迪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国鑫、关兴为其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原告王大军要求被告李国鑫、关兴偿还姚迪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大军要求被告李国鑫、关兴给付利息18个月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虽然约定的利率2.5%过高,但原告王大军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鑫、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大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李国鑫、关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李国鑫、关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