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郝晓峰诉车丕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峰,车丕强,郝晓峰,车丕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394号原告:郝晓峰,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丕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于家滩六街**号。原告郝晓峰与被告车丕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被告车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58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下旬,被告被案外人陈某某砍伤,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81.81元。因事发突然,我由于携带现金不足,于是使用案外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我于2012年8月15日将上述费用向银行还清。2015年8月6日,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从案外人陈某某处得到了全部赔偿金(含医疗费16581.81元)。但时至今日,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不是朋友关系,我是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2、我和陈某某打架的事是原告造成的,具体经过见(2014)烟芝刑初字第442号判决书;3、诉状中“因事发突然,原告携带现金不足,于是原告使用案外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上述费用向银行还清”不是事实,对方说他替我付了医疗费,但是我没有收到,是否用于我的治疗,我请原告出具证明,当时我住院是我老婆交的款,发票在我手里,不可能是原告交的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郝晓峰是案外人烟台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车丕强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在烟台某有限公司工作。二、2012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郝晓峰的父亲郝青燕因和案外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原告郝晓峰带领被告车丕强等人赶到烟台市芝罘区某屯路市场与案外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导致被告车丕强受伤,被告车丕强被送往烟台山医院治疗。2015年8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442号判决,案外人陈某某赔偿被告车丕强6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6581.81元,当月,被告车丕强得到了上述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庭审中,原告郝晓峰称,被告车丕强的上述医疗费系其为被告垫付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作证称:原告郝晓峰在2012年7月10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车丕强和另外的周建、刘善学等五六个人与一个姓陈的在芝罘区市场打架,原告郝晓峰给我打电话,借我的信用卡到烟台山医院刷卡给被告车丕强、周建、刘善学三人交医疗费,刷的是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我有刷卡记录,医院也给了我刷卡凭条,我都给原告了,共刷了两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车丕强一个人的费用是一万五六千块钱,他们每个人的钱花完了我都要给他们交。他们出院的时候是我去结的帐,结账单是分别开的,结账单在原告处,8月份出院后,原告郝晓峰到银行把我的信用卡费用都还上了。2、卡号后四位为XXXX的交通银行卡在烟台山医院交易的银联商务签购单5份,其中:2012年7月23日交易金额5000元;2012年7月24日交易金额3000元;2012年7月31日交易金额5000元。另外两张银联商务签购单因签购单上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单据信息,原告称亦是证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9日在烟台山医院交易的情况,金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3、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收款人户名为王某某、交易金额为2400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其于2012年8月15日以现金形式偿还证人王某某的款项。4、发卡行号为XXXXXXX(原告称系中信银行),卡号后四位为XXXX的银行卡签购单一份,签购单交易日期无法辨认,原告称刷卡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收款单位为烟台山医院,金额5000元;5、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载明:户名王某某、交易类型借记卡、交易日期2012年8月15日,金额5000元,原告称该存款回单系证明原告给证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的还款情况。6、证人王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王某某卡号后四位为053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7月21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1日在烟台山医院交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卡交易单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不出是给我花的医疗费,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我的医疗费是我老婆给我交的。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在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车丕强,被申请人为烟台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峰。在该笔录第1页载明:申请人明确全部诉讼请求为:……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医疗费19000元;在该笔录第3页仲裁庭调查的第8项内容中,仲裁庭询问被告车丕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医疗费19000元,有什么事实和依据……”;被告车丕强称:“2012年7月21日,烟台某有限公司位于芝罘区的销售网点与他人发生纠纷,郝晓峰的父亲郝清燕打电话给郝晓峰,让郝晓峰带人过去帮忙,当时郝晓峰正组织包括我在内的多名职工在海边聚会,郝晓峰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开车把我带到纠纷现场,我刚下车,还没有弄清楚事情时,被他人砍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垫付了医疗费,之后我与肇事方进行了刑事诉讼,2015年8月,芝罘区法院支付给我执行款60000元,包括医疗费、受伤害补偿等。我收到执行款后,被申请人通知我,说我受伤时被申请人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要求我从执行款中支取19000元交于被申请人,我收到通知后,随即将这19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郝晓峰手中,郝晓峰未向我出具收条或收据。我后来了解到,我住院仅花费16127.08元,被申请人却欺骗我,我无法接受,我要求被申请人将19000元返还给我”。烟台某有限公司在上述仲裁笔录第四页称:“我公司从未收到申请人所述的19000元,车丕强所述的垫付医疗费,是由郝晓峰垫付的,不是我公司。”原告称,从上述仲裁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明确认可其被陈某某砍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是由我垫付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我和陈某某打架是郝晓峰开车领着去的,受伤后花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所说的“……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垫付了医疗费……”这些话,是为了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的劳动事实,当时我问原告我住院花了多少钱,原告告诉我花了大约19000元。关于该问题,被告车丕强在最后一次庭审中陈述称,我当时根本没有听清仲裁人员问我的问题,仲裁笔录中的话我不承认是我说的。仲裁案件中当时我告的实际上应该是郝晓峰,当时我是要求原告郝晓峰返还我医疗费19000元,因为郝晓峰是某的法人代表。我得到陈某某给我的赔偿款后,原告一直向我要医疗费和律师费,我当时没有给他。被告还称,我打架住院耽误上班,并且对我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到现在还有后遗症,出院后没有人去看我,也没有人管我,原告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我跟原告要这笔钱作为补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成立。五、庭审中,被告称,其和陈某某打架受伤后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其妻子交的。并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各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费用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因被告需起诉陈某某,所以原告才将相关票据原件交给被告用于打官司。六、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7月21日起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中的芝罘区法院判决是在2015年8月做出的,被告也是在2015年8月取得赔偿款的,我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单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车丕强和案外人陈某某打架受伤后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系由原告郝晓峰所垫付,而被告车丕强已经通过案外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得到了上述医疗费的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并拒不返还,双方之间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将该属于原告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1658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医疗费是其妻子交的,但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仅仅证明其在医院的花费情况,且其在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5号案件中关于上述医疗费用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还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得到案外人陈某某给付医疗赔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届满,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郝晓峰要求被告车丕强返还医疗费垫付款1658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晓峰医疗费垫付款1658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车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