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刘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南新街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田某某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茗淇)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79mg/lOOml,属醉酒。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简要案情、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昕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