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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逄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逄建清,姚玉柱,王恩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安雪莲,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逄建清。被告:姚玉柱。被告:王恩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明,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芳、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成诉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逄建清、姚玉柱、王恩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安雪莲,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李金峰,被告姚玉柱、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芳、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建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2013年9月28日12时26分许,张德文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37K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姚玉柱驾驶停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德文死亡,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金成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玉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成无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60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100603.80元变更为454689.02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逄建清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玉柱、王恩广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聊城交运公司因为过错较大,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恩广和姚玉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基于涉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应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应以主车50万元的赔偿限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2时26分许,张德文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37K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姚玉柱驾驶停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德文死亡,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金成、孙晨、张哲、辛章成、郑昌军、马付永、董萍、辛海法、马春民、于勇、张林红、杨书生、谈晓燕、尤连法、李西刚、王永强、宁士华、李永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文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玉柱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成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金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入住齐都医院,住院17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金成伤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0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第二次住院20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建议营养费用3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金成配置补缺矫形鞋一双需1200元;配置硅胶足弓垫两只,每只需480元;矫形鞋及硅胶足弓垫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赔偿安装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还查明,张德文系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逄建清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运营。被告姚玉柱系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王恩广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70009.28元(其中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69113.48元)。2、残疾赔偿金140265.60元,原告提供淄博环海佳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10日到淄博环海佳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24%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级别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要求申请对该两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466.36元部分,原告提供临清市金郝庄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王金成之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由其儿女抚养;王金成之子王鑫(出生于1999年11月16日),15岁,之女王安祺(出生于2008年5月27日),6岁,因未成年需由其父母抚养,被抚养人王庆增(出生于1950年7月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分别为16年乘以7962元乘以24%除以2,计15287.04元;母亲任焕珍(出生于1952年4月12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18年乘以7962乘以24%除以2,计17197.92元;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3年乘以18323乘以24%除以2,计6596.28元;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12年乘以18323乘以24%除以2,计26385.1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计算方式适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合计205731.96元。3、误工费46213元,原告提供证据同残疾赔偿金项目部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00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466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466元除以30天乘以400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鉴定报告及相关工资收入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7942.56元部分,原告提供金莲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郝庄派出所及金郝庄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王金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郝庄派出所及金郝庄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金莲英与王金兰护理,护理人金莲英的护理时间为伤后263天,护理人从事零售业,护理标准按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109.96元乘以263天,计28919.48元,护理人王金兰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73天,护理标准按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109.96元乘以173天,计19023.0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发生事故后自行到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装配辅助器具,花费器具费用16000元及并主张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被告逄建清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重新做出鉴定,据鉴定意见计算33年,每年支出费用2160元,该项费用总额为71280元。原告首次安装的假肢费用16000元及购买轮椅车费用650元,虽为自行安装、购买,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并实际花费,该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据此,该项费用数额确定为87930元。6、交通费2763.10元(其中包括去安徽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1363.1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对此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300元。7、住宿费220元,原告提供发票二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酌情支持11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3天,本院对此参照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5190元。9、鉴定费4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营养费360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元部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89026.80元,扣除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69113.48元,剩余经济损失为419913.3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王恩广雇佣的驾驶员姚玉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处于停驶状态,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26分许,视线良好,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德文作为后车理应尽到更加注意审慎的义务,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前车尾随相撞,故,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德文按80%比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广雇佣的驾驶员姚玉柱按20%比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本案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其他伤亡人员损失项目难以区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10%比例赔偿原告王金成1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按10%比例赔偿原告1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剩余损失403913.32元,由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2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另案损失占比约90%),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恩广按20%比例赔偿原告26582.66元(403913.32元*20%-55000元+4000元*20%),由被告逄建清按80%比例赔偿原告326330.66元(403913.32元*80%+4000元*80%),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逄建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建清赔偿原告王金成各项损失32633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成各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成各项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恩广赔偿原告王金成各项损失265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王金成负担621元,由被告逄建清负担5999元,由被告王恩广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