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冯贡贤与何仁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贡贤,何仁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321号原告:冯贡贤,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秀,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兴,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仁双,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兰兆林,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贡贤与被告何仁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贡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秀、冯长兴,被告何仁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贡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17349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35分,何仁双驾驶川RW79**小型轿车从中医院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城北新区安汉大道北二段+300m处与相对方向冯贡贤驾驶从太平方向往张澜学校方向行驶的川R50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再次撞上路外广告灯箱牌,致冯贡贤受伤,两车及广告灯箱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冯贡贤评定为10级伤残。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仁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贡贤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何仁双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何仁双辩称,对该次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后发生后我垫支了10000元,我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35分,何仁双驾驶川RW79**小型轿车从中医院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城北新区安汉大道北二段+300m处与相对方向冯贡贤驾驶从太平方向往张澜学校方向行驶的川R50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再次撞上路外广告灯箱牌,致冯贡贤受伤,两车及广告灯箱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408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仁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贡贤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贡贤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34377.57元。出院诊断:(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上颌窦顶前壁、左侧颧弓、左侧颞骨、左侧眼眶顶壁骨折,2、急性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二)肺挫伤;(三)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四)左侧胸腔积气;(五)L1椎左侧横突骨折;(六)右侧6肋骨前支、左侧3、6、7弓骨骨折;(七)肺部感染。出院建议:1、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近期禁剧烈活动;3、出院于伤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头部CT及胸部DR片,了解颅内情况及内股骨折愈合情况;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出院后一月内需1人护理;6、院外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7、患者可作伤残鉴定。2016年6月11日,冯贡贤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限作评定。2016年6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冯贡贤右侧第6、9肋,左侧第3、6、7肋共5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酌定为4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为肆个月(建议营养费30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为12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酌定为180天(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还查明:1、2016年3月24日,冯贡贤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用去3800元。2、冯贡贤出院后在西充南台诊所门诊治疗用去310元,在西充县仁爱大药房购药用去1450元。3、川RW79**号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何仁双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中华保险公司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5、冯贡贤自2010年起在其购买的西充县晋城镇虹溪路199号附4号1单元301室居住至今;冯贡贤自2008年3月起即在西充县城从事建筑装修至今。6、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按15%比例计算;被告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4元予以认可。7、川R508**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酌定被告何仁双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冯贡贤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依法作为本案相关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冯贡贤在西充县城居住、生活、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出院后门诊治疗及购买药品,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冯贡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2、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4377.57元(含自费药34377.57元×15%=5156.64元)、门诊医疗费176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6、误工费:50466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80天=24887.34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7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固定支架费):3800元。以上合计146728.91元。因川RW79**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冯贡贤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2271.34元,扣除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支付102271.34元;余款29300.93元(不含自费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20510.65元。自费药5156.64元,由被告何仁双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冯贡贤3609.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W7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贡贤102271.34元,在川RW7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冯贡贤20510.65元;二、被告何仁双赔偿原告冯贡贤3609.65元;三、驳回原告冯贡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519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4019元,由原告冯贡贤负担1205.7元,被告何仁双承担28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