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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永红与肖水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红,肖水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053号原告:邹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水英,曾用名肖水秀,女。原告邹永红与被告肖水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陪床费、伙食费等共计28993.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8时许,原告发现自家责任田里的西瓜苗被除草剂打死十几株,因原告家西瓜苗田的隔壁是被告家的包谷地,原告怀疑是被告将其西瓜苗打死,便去被告家讨要说法,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用塑料盆殴打原告,用杀猪刀追砍原告,当场将原告的右小指砍伤。案发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所诊伤,因伤情严重,于当日中午转至正大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遵医嘱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58.3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伤后误工75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取克氏针医药费1250元。2016年6月29日小塘派出所就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中途离席,调解未果。2016年7月18日新邵县公安局对被告决定处罚行政拘留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水英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3、被告也造成了人身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发现自家西瓜地里的西瓜苗死了十几株,原告怀疑是被告隔壁玉米地使用除草剂所致,便去被告家讨要说法,被告没有理会,原告站在案外人屈振华阶基上对着肖水英家骂被告,并有“剁脑壳的”、“婊子婆”等话语,被告从家里出来回骂了几句,并将手上端着装了水的脸盆向原告砸去,原告用头上戴着的斗笠档了下,斗笠、脸盆均被砸烂,并有水溅到原告脸上,原告见状,就拿了一根2米左右和大拇指相当的柴棍去挥打被告,被告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向原告砍了一下,将原本右手手指砍伤,屈振华见状,立即制止被告不能用刀子,并推原告去村诊所上药。因伤势较重,原告当天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诊断为:1、右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2、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破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医嘱。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孙晓林护理,共用去医药费10849.89元,原告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66.2元。2016年6月21日邵阳市同济司法所出具邵同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永红右环指伸肌腱部分开放性断裂,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伸肌腱断裂,关节囊破损属轻微伤。伤后误工75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取克氏针医药费125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后经小塘镇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8日新邵县公安局针对此次纠纷做出新公(小)决字[2016]第08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水英行政拘留8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6月8日在新邵金三角医院病历资料及在新邵县新田铺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关于原告邹永红损害赔偿范围按其诉讼请求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事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结合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1516.09元,后续治疗费(取克氏针医药费)依据鉴定认定为1250元;2、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5605元(27278÷365×75);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当地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4060元(32933÷365×45);4、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2016年6月7日前(本案纠纷发生前)的票据,且绝大部分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的士交通费票据,其中2016年6月18日的票据,运营里程53.9公里,历时约2小时,费用共计177.3元,与原告在住院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另行主张了陪床费和伙食费,本院认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8、陪床费、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存在重叠,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考虑,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631.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家西瓜地与被告家的玉米地相邻,2016年6月7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家的西瓜地里的西瓜苗被“药”死(农村俗称“打死”),因被告玉米地使用过除草剂,怀疑是被告用除草剂所致,前去询问被告,该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原告应该用恰当的语言进行沟通交流,而原告在被告未理会的情况下,使用“剁脑壳的”、“婊子婆”等侮辱性的语言谩骂被告,超出一般人的容忍义务,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当被告就盛有水的脸盆砸向原告时,原告用头上戴着的斗笠挡下,随后使用柴棍去挥打被告,其行为亦存在不当,对本案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因自家西瓜地里的西瓜苗被除草剂“药”死向被告询问,被告应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对被告进行谩骂,但被告应当保持理性避免矛盾升级,反而将盛有水的脸盆砸向原告,是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主要原因,原告用头上戴着的斗笠挡了被告砸来的脸盆,随后拿起柴棍挥打被告,被告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向原告挥砍,导致原告右手手指被砍伤,被告行为明显不当,极具危险性,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本案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6010元(24631.09元×65%)。原告对本案自负35%的责任,即原告自负8621元(24631.09元×35%)。被告提出因本次纠纷也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水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永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6010元;二、驳回原告邹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被告肖水英承担170元,原告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承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