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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江某等与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北常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北常村民委员会,杨某,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北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江学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农民,系杨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法定代理人:江某,系江某甲之父,其他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法定代理人:江某,系江某乙之父,其他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北常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北常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某、江某甲、江某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北常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0月堂邑镇政府动员我村整体搬迁,由镇政府成立南北常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我村搬迁工作,并在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后根据实际搬迁情况确定参与搬迁的村民为164人。被上诉人在我村没有宅基、房屋及承包地,只有户口,故不属于需要搬迁的164人范围。而给付我村的增减挂奖补资金1419万元,其本质是给付的搬迁拆迁补偿和奖励,理应归全体搬迁范围内的村民进行分配。镇政府按这一原则将增减挂奖补资金1419万元直接分配打到了村民的账号上,我村委会并没有直接分配。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我村委会给付增减挂奖补资金事实不成立。2、2013年度淹地补偿款和”双八百”均为根据实际受到损失的耕地面积进行的补偿,没有耕地的理应得不到补偿,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我村委会分配给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江某甲、江某乙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1419万元增减挂奖补资金是给付全体搬迁范围内的村民,这与事实不符。该奖补资金的分配在分配方案中已经明确地说明了是在核实全体人口的基础上给付全体村民,关于房屋的补偿是另行给付。2013年淹地补偿款也是针对全体村民的补偿,而不是根据耕地面积受损而进行的补偿。杨某、江某甲、江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9449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原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五七里铺村村民,2005年杨某与南北常村村民江某丙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二子江某甲、江某乙。2010年3月23日,杨某将户口迁入南北常村,自此三原告与江某丙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下。2013年之前三原告与南北常村其他村民一样领取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杨某之夫江某丙在南北常村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宅基地。2013年,原告所在的南北庄(南北常行政村的一个自然村),因旧村改造获有关部门奖补款1419万元。被告南北常村委会将该款的一部分按每人28000元补偿给村民。2013年,因农田被淹南北庄村村民每人分得淹地补偿款367元(夏季177元、秋季190元)。因聊城发电厂的水库影响了南北庄村部分农田的收成,发电厂按每年每亩地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给该村补偿,村民称其为“双捌佰”。2013年,南北庄村人均“双捌佰”补偿款为1571.6元,2014年为1561元。按被告南北常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原告一家只有江某丙得到上述补偿款,三原告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杨某婚后将户口迁入南北常村,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出生后户口就一直在南北常村,三原告均系南北常村村民,依法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有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制定决议、方案等不得侵犯任何村民的财产权利,否则应予撤销。本案中被告南北常村委会按照其制定的旧村改造奖补款、淹地补偿款、“双捌佰”补偿款等分配方案,没有向三原告发放相应款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北常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江某甲、江某乙旧村改造奖补款84000元、2013年淹地补偿款1101元、2013年度“双捌佰”补偿款4714.8元、2014年度“双捌佰”补偿款4683元,共计94498.8元。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嫁妇女户口已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且未享受原居住地收益分配权的,应当具有男方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男方户籍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之夫江某丙为南北常村村民,江某丙在该村享有宅基地以及农田承包地,杨某与江某丙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南北常村,之后又生育二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出生后户口就一直在南北常村。杨某、江某甲、江某乙在其他地方未享有村民待遇或居民保障,其三人均系南北常村村民,依法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上诉人南北常村委会按照其制定的旧村改造奖补款、淹地补偿款、“双捌佰”补偿款等分配方案,没有向三被上诉人发放相应款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北常村委会向三被上诉人支付旧村改造奖补资金、淹地补偿款、双八百补偿款等补偿收益,并无不当。南北常村委会称上述补偿与在村中是否有房屋及是否享有承包地挂钩,而杨某、江某甲、江某乙无承包地,所以不应得到补偿待遇,南北常村委会该理由与其指定及执行的补偿方案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北常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北常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