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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玲,苟其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苟其彬,王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761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苟其彬,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玲,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苟其彬、王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其彬、王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55321.27元、违约金8298元,合计金额6361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苟其彬、王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339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品牌汽车发现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原告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4月底,原告为被告共垫款55321.27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五款(2)项①条约定,甲方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829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苟其彬、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担保代偿确认书》、苟其彬、王玲的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被告苟其彬、王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工行渝中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在其公司购买车辆的客户在向工行渝中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工行渝中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存入不低于3000000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工行渝中支行可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通知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在银行贷款的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为被告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渝中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339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发现3(2.7LAT天窗)汽车一辆,被告分36期向工行渝中支行返还透支款。被告与工行渝中支行在该合同中对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玲以共同偿债人名义向工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工行渝中支行返还透支款,工行渝中支行分别在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日、3月31日从原告在该行开建的保证金账户上划走款项33167.41元、11248.78元、10905.08元,共计55321.27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透支本金、利息等。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原告代偿的款项。另查明,被告苟其彬与被告王玲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费用均属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现被告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工行渝中支行返还透支本金及相关利息和费用,原告作为被告该笔透支款的保证人,已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代被告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和有关费用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向工行渝中支行代偿款55321.2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55321.2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按期返还透支款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苟其彬、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其彬、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55321.27元;二、被告苟其彬、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苟其彬、王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莉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