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105号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峪头村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齐永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路130号。代表人李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刘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05分,宁美玉驾驶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榆次到寿阳闫家坪,行至307线504KM+913M处时,与路中间的狗相撞,后又与对面张建忠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宁美玉受伤,张建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宁美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宁美玉驾驶的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车辆上户时借用邱晶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邱晶,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6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的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225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9时05分,案外人宁美玉驾驶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榆次到寿阳闫家坪,行至307线504KM+913M处时,与路中间的狗相撞,后又与对面案外人张建忠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宁美玉受伤、张建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宁美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宁美玉驾驶的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邱晶,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陈玉明,该车以原告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25000元的车损险和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陈玉明将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且陈玉明为宁美玉垫付医疗费47830.06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1121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宁美玉因赔偿问题与有关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晋07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美玉应承担事故70%责任,张建忠承担事故30%责任,并对宁美玉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作出了裁判。本院(2016)晋07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晋K×××××解放牌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使用,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已使用82257元,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12195元,为宁美玉垫付的医疗费50830.06元,共计167525.0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其余按70%赔偿,计11586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2016)晋07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书、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和保险权益受让人,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以及为宁美玉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宁美玉垫付医疗费一节,因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本院仅支持有正规票据的47830.06元。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依法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赔偿比例,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及本院(2016)晋07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确定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的车辆损失费110195元,为宁美玉垫付的医疗费47830.06元,计162525.06元的70%,共计113767.54元。二、驳回原告晋中鼎益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