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克明与被告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明,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157号原告:杨克明,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被告:余英,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杨克明与被告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英归还借款5700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整)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克明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叁年之间陆续借给被告余英共计2600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整),2014年元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答应一次补利息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5日当天,余英称自己签订了一个铁矿开采合同,能够赚钱,余英又向杨克明借款11万元,杨克明向范建华借款11万元后,转借给余英。原告答应推迟还款,但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最后把手机号变了,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杨克明向范建华借款的复印件、范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磷矿采挖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杨克明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英因与原告杨克明合作做工程,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4日陆续从原告杨克明处借款26万元。2014年1月5日余英向杨克明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上述借条为:第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杨克明人民币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利息计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共计肆拾陆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至5月底还清。注:原借条全部作废。”同日,余英另行向杨克明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上述借条为:第二张借条),载明“借到杨克明的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元月8前还伍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杨克明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卡号)载明杨克明分别于2011年5月9日提取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18日提取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支付余英80000元、2012年2月8日提取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7日提取现金5000元、2012年5月13日提取现金20000元、2013年2月6日提取现金20000元、2013年2月27日提取现金15000元。杨克明同时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载明2013年4月24日给余英的账户存款30000元。杨克明向范建华借款11万元后于2014年元月5日转借给余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克明提供的两张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余英向原告杨克明借款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第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20万元需区分是否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杨克明自述其部分借款为支付的现金,部分借款为转账支付,但因借款次数太多,已记不清具体支付日期。为便于计算,本院计算利息精确到月份,每月多笔借款的合并计算总金额。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清单和转账凭证共计取款和转账21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未提供支付时间的依据,但根据第一张借条,本院认为借款确已支付。对于认定该5万元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认定在原告能够提供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2013年4月24日为宜。按照法律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余英向杨克明的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5日利息为89600元(20000元×2%/月×31个月+80000元×2%/月×23个月+20000元×2%/月×22个月+25000元×2%/月×19个月+35000元×2%/月×11个月+80000元×2%/月×9个月)。杨克明与余英在第一张借条上约定26万元的利息为20万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的89600元本院计入借款本金。第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349600元。第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余英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二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余英向杨克明的借款本金为459600元。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3496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张借条借款本金为1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克明借款本金459600元。二、被告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克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克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余英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婉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夏远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