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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文天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685号原告卢文天,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阴秀文,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婧,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负责人李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增晶,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江,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原告卢文天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0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秀文、孙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晶、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133025.9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原告在被告九路分理处申请开立金穗借记卡并经被告核准,成为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卡号为62284800485954800970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账户余额变少,通过查询明细对账单发生,原告所持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的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9日在网上多次被盗刷,共计133025.9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离身,原告也从未收到任何来自被告的消费提醒的短信及电话。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称银行卡被盗刷一案,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受理了该案。根据《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负有对账户资料保密、保护交易安全的义务,有责任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平台。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系被告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办理银行卡以来从未办理网上业务,未进行过网上交易,根据电子银行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应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存在系在被告电子银行被盗刷,非原告自己的原因,系被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业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受该合同约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平台的提供者,在向原告发放借记卡之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确保原告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和使用,原告一直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未曾借用他人或丢失,也从未在网上办理任何交易,发现盗刷情况后报警,故原告不存在过错。在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身处湖北老家照顾生病父亲,网上交易记录与原告地点不一致,不可能系原告所为,自9月20日原告取款时才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即刻报警,并办理了注销银行卡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办理银行卡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但在银行卡被盗刷时,未收到任何被告的短信提醒,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得知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为商人,该银行卡用于商业交易,但从未办理网上业务,不可能造成网上信息泄露,故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损失,而是因被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原告基于被告的储蓄合同起诉,与案外人涉嫌诈骗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与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认定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且二审法院已在裁定书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有依法起诉的权利。本案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依据合同法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要求利息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本案不是银行卡盗刷,是网上交易。涉案业务经查询全部为网上交易,这类型交易不是需要银行卡实体进行的,只要提供相关信息就能办理。从本案的情况看,是原告向第三方通过网络提出需求及授权等,并提交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后进行交易。相关业务的办理都是通过电子数据进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的规定,这种办理方式是受法律保护的。我行依所电子数据指令、配合原告完成交易,完全是按原告指令操作,符合法律规定。二、我行正在配合原告追索,涉案金额在持续变化中,本案在确认实际损失数额前不宜审理。2015年10月,我行收到原告起诉状时,要求我行赔偿133025.9元及利息。事实上至2015年11月开庭时,已经我行结算退款2笔合计197元,与原告的诉求金额已有所减少。而之后至2016年3月,已经我行结算退款11笔合计5552.8元,是否有非经我行退款的情况,我行还无法得知。其他款项,如原告认为确不是本人消费,我行也同意继续配合原告进行追索。但因是原告的银行卡消费,相关追索工作必须是原告发起,并进行核实,我行只是结算单位,无权对原告的交易进行定性,更无权追索。仅从追索返款的情况看,现也无法确定是否还有返款,故本案在确认实际损失数额前不宜审理。三、我行只是依指令转款,不是涉案业务当事人,不应是本案被告。1、从涉案业务的发生看,是原告与第三方交易,并授权其从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扣款。因此,我行不是交易主体,只是依据电子数据指令转款。2、从涉案业务追偿的发起看,全部都是原告确认发起的,我行只是依原告指令进行业务操作,我行本身并无权对原告的交易进行干涉,也无权确认原告银行卡交易性质。3、从涉案业务的定性看,原告已追偿回来款项的定性,均是第三方与原告核实后所做出的决定,在核实过程中,完全是不通过我行的,甚至连核实过程我行都完全不知道。我行在此过程中,只是协助沟通,并不是当事人。4、从涉案业务的已返款情况看,全是第三方公司直接将款项划入原告账号,在此过程既不需要我行确认,也不能过我行进行转款,是否返款,返款金额多少等,我行都不能及时了解。连返款是否能过我行结算,我行都无权干涉,而其余情况完全无法了解。这也充分证明了,我行不是涉案业务当事人。从上述涉案业务的发生至处理结果看,我行都是无法参与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行当然不应承担。四、涉案银行卡使用频繁,不排除使用不当,泄露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从我行调取原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看,仅涉案交易发生的前一个月,即2015年8月就共发生了73笔交易,涉及金额2073374.5元。基本上每天都有交易,其中2、4、9、13、16、23、30日无交易,间隔时间最多一天,最多交易笔数为29日,交易了8笔,涉及金额679600元。仅从交易频繁度上看,可以看出持卡人可能存在非本人用卡的可能性,完全可能发生相关信息的泄露。五、涉案交易发生当月,交易不正常,且从流水看不符合被盗的基本特征。前述已说明涉案银行卡8月的流水,再看涉案交易发生的9月。9月,剔除原告否认本人交易的涉案业务,交易只有2、5、11及20日后,交易明显与之前变化极大,不符合常理。银行卡无论何种方式被盗,都应将卡内资金全部盗取。而从原告流水看,9日所谓的被盗后还有157649.87元,至20日原告采取措施时相隔10天,犯罪分子没有继续盗取卡内资金是完全不可能的。从该记录就可以确认,银行卡内资金不是被盗。六、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业务发生后,一方面,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另一方面,我行也配合向第三方发出了否认函。但银行卡项下的存款是原告所有,我行只是结算机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第三方都只是与原告确认相关事实,以进一步处理。我行是无权参与其中的,更不能代表原告确认相关事实。而至今,据我行了解,原告除了将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外,并没有积极的向公安机关及第三方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减少损失。这完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七、本案应先刑后民。本案所涉交易,原告认为不是本人交易,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我行认为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包括原告在涉案业务发生前和发生期间用卡频次的巨大差异;不积极通过正常渠道(公安机关、第三方)追索,只要求我行赔偿等。都应待公安机关侦结案件后,对案件有了准确定性后再进行审理。另,如刑事案件结案,收回返赃款,只能给原告;或者本案判决后第三方还有返还的款项也都只能给原告,将造成原告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我行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存款性质,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涉案的原告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485954800970。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卡的部分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1月9日自2015年8月31日期间,有多笔现支、现存、转支、手续费、陶瓷城2等交易。2015年9月2日,一笔交易,地点为网上银行,摘要为人工费,存入金额为149550元。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则显示多笔交易地点为9999、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飞牛网)、上海景域方化传播有限公司(驴妈妈订机票),摘要为天翼京、顺丰快捷、快钱快捷、连连银浙、支付宝浙、财付通快、网银在浙、代收、消费、拉卡拉快、财付通快等多笔交易,原告主张上述交易金额共计133025.9元。2015年9月8日,有两笔现支共计2万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有多笔摘要转支、手续费、短信费、现支等业务。在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9日网上银行等交易的共计133025.9元的非原告交易,系盗刷。原告于2015年9月5日、9月11日、9月20日均有取款行为,但因未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故未发现盗刷。2015年9月20日。原告发现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上级银行向信息发送单位查询到的原告手机相关信息打印报告,显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交易,被告均以短信方式提醒原告,手机号码为1597288****。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明细对账单、原告手机相关信息打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多笔网上银行等交易是否为盗刷,被告是否存在履约瑕疵。首先,关于该部分款项是否为被盗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段期间的交易均为网上银行等交易方式,因网上银行等交易的特殊性,并不需要本人、持卡操作,只需输入银行卡的相关信息例如卡号、密码等即可。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为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操作的可能。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履约瑕疵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被告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手机相关信息打印报告,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发生上述交易时,被告履行了短信告知义务。故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此案中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不依赖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文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