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2490号原告:刘向东,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刘向东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四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款991092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房并退回所购商铺4间,全款共计991092元。并支付逾期后4间商铺款的同期银行利率利息、《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1191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商铺款,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转”。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同一亦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因本案涉及第三人权利,原告未提交相关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刘向东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向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