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奇与被告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奇,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80号原告:万奇,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韩集乡长湾村**号。被告:邓敏,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号*栋**号。原告万奇与被告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因个人急需现金,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承诺还款。原告万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邓敏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奇返还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