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兴隆与张金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隆,张金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333号原告:张兴隆,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竹(曾用名张金筑),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张兴隆与被告张金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被告张金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金竹立即支付模具款1052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金竹因需向张兴隆购买模具,截至2014年12月30日结欠模具款107270元,至今尚欠模具款105270元。张金竹承认张兴隆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张兴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用1046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81民初4333号民事裁定,查封以张金竹名义办理合同备案的、址在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4号工业区罗马假日广场第1幢9-10层A906号房产(保全价值以105270元为限)。并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查封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张兴隆货款1052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金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046元给张兴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计1202.5元,由张金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