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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小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英,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英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杨小英在无较高经济来源基础上,向唐某某、江某某等25名被害人以需要资金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出具借条并不时支付被害人部分利息的方式,共骗取25名被害人资金共计403万元,用于其挥霍、包养情夫等开支,其具体骗取资金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2日骗取被害人江某某8万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19万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共计34万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3万元;2013年9月27日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万元;2013年6月4日骗取被害人秦某某10万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47万元;2013年11月12日骗取被害人欧某某5万元;2013年6月4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3万元;2014年3月25日骗取被害人林某某3万元;2013年4月19日骗取被害人邹某某5万元;2013年5月3日骗取被害人罗某某15万元;2013年6月4日骗取被害人阳某某30万元;2013年10月24日骗取被害人房某某10万元;2013年6月23日骗取被害人资某某14万元,后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资某某5万元;2011年9月3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万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共骗取被害人龙某某62万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23万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5万元;2013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骗取被害人群某某5万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共计21万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骗取被害人宁某某共计23万元;2013年4月23日骗取被害人凌某某5万,于2013年10月23日还凌某某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小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联名举报信、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小英的退休工资明细及房产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杨小英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被告人杨小英还账本、被害人唐某某等人所提供的欠条、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小英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4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英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英有自首、对被害人的损失未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杨小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小英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清单:序号 应返还的被害人 追缴财物 1 唐某某 190 000元 2 江某某 80 000元 3 何某某 340 000元 4 杨某某 100 000元 5 许某某 130 000元 6 朱某某 30 000元 7 秦某某 100 000元 8 刘某某 470 000元 9 欧某某 50 000元 10 周某某 130 000元 11 林某某 30 000元 12 邹某某 50 000元 13 罗某某 150 000元 14 阳某某 300 000元 15 房某某 100 000元 16 资某某 90 000元 17 张某某 100 000元 18 龙某某 620 000元 19 郭某某 230 000元 20 陈某某 50 000元 21 田某某 100 000元 22 群某某 50 000元 23 苏某某 210 000元 24 宁某某 230 000元 25 凌某某 30 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