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振华、丁华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张振华,丁华丽,王向林,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609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10224-4。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剑,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柯,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张振华,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丁华丽,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与丁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向林,男,1974年10月24日出身,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路西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喜。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华、丁华丽、王向林、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剑、被告张振华(同时系被告丁华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林、富鑫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华支付垫付款127114.24元,合同违约金35500元,共计162614.24元;2、由被告丁华丽、王向林、富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振华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振华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248000元购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贷款期限两年。被告丁华丽、王向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张振华、富鑫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富鑫公司就被告张振华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振华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华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华丽、王向林、富鑫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振华、丁华丽辩称:第一,本金可以还,但不应支付违约金,张振华一直在正常还款,直到原告将车从矿上抢走,虽然后来煤矿的保安将车抢回,但不向银行还款是想原告给一个说法,并没有恶意拒绝还款;第二,张振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理涉案车辆的保险业务,并交给了原告两万余元用于购买保险,但是原告实际只给涉案车辆买了5000元的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大概出了两次险,定损三万余元,但只赔了八千多元,剩余的都是张振华自己支出的;第三,涉案车辆挂靠在富鑫公司名下,现在找不到富鑫公司,车辆没有办法进行年审,向富鑫公司交的三四千元钱的押金也没有办法退;第四,张振华在签订合同时很仓促,没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原告也没有特别告知,所以张振华并不知道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而且原告没有将所签订的合同交给张振华一份,签合同后张振华对违约条款也无法获知,违约责任的约定在理解上也有歧义,购车款的10%可以理解为整车价款的10%,或者是未付车款的10%;第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存在空白部分没有填写,而且购车合同的附件中包括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及提车声明各一份,张振华签了字,但内容为空白,原告涉嫌欺诈,张振华有理由拒付违约金,只付本金。被告王向林、富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全险费用两万余元,但原告代为购买保险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000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张振华、丁华丽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张振华,并为张振华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振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张振华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127114.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振华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5500元,虽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但与原告垫付的金额相较,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可按照其所垫付金额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25422.85元;被告丁华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向林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被告富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振华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27114.24元及违约金25422.85元;被告丁华丽、王向林、富鑫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127114.24元及违约金25422.85元;二、被告丁华丽、王向林、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410元,由被告富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岚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人民陪审员 吕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