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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国诉王绪军、李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王绪军,李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427号原告李春国,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波,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胜地,系抚顺市东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绪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翠云(王绪军之妻),1970年7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同王绪军。被告李忠友,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岩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春国诉被告王绪军、被告李忠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波、吴胜地,被告王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国诉称,2016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李忠友驾驶辽D59F**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等人到沈阳上班,每日乘车费40元。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洲区哈达镇长岭子西沟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三次,导致坐在车后排座上的原告受到撞击从车侧面甩出车外。原告被送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后经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原告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侧11、12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肾挫伤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国无责任。被告王绪军是辽D59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绪军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李忠友辩称,我给被告王绪军开车,为他打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绪军雇司机拉原告等人去干活,这实际上构成了运营行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当时按照非运营车辆投保,其现在运营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没有尽到被保险人的义务,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说原告是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应是车内人员,并非其代理人所述的第三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4时0分,李忠友驾驶车牌号为辽D59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洲区哈达镇长岭子西沟,由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辽D59F**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耿洪伟、佟明利、耿洪江、李春国受伤。当事人李忠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耿洪伟、佟明利、耿洪江、李春国无责任。另查,被告王绪军是肇事车辆辽D59F**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李忠友为其雇佣的司机。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4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及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王绪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绪军向该公司报险。再查,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当日被送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之后又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侧11、12肋骨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肾挫伤,住院治疗32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绪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7622.25元(原告在抚顺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2222.25元由被告王绪军支付;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被告王绪军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住院服押金100元;原告到沈阳治疗,被告王绪军支付交通费300元)。现查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434.1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056.96元、交通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复印费126元,合计143089.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驾驶车辆侧翻,使车内原告受伤,其应按照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李忠友为被告王绪军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绪军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做为肇事司机即被告李忠友的雇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国受伤后,被告王绪军为其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7622.25元,原告李春国在抚顺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被告王绪军已经支付,其在抚顺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绪军垫付的费用54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绪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绪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质,而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该车在从事营运活动,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同时,按照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在车内受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部分,其医疗费120434.10元,有其提供医疗费收据及病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每日工资200元,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实际误工天数92天,其误工费为18400元;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艳护理,张玉艳为农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2057元,每日33.03元,原告住院32天,其护理费为1056.96元;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从其住处到医院乘客车每天往返16元,住院32天,交通费为51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复印费126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3089.0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20434.1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056.96元、交通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复印费126元);二、扣除被告王绪军先预支付原告李春国的医疗费和交通费5400元,被告王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国各项经济损失133244.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36元(原告李春国已预付),由被告王绪军负担。此款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春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