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住甘肃省舟曲县。被告人石某某,男,住甘肃省舟曲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羁押,3月24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合作市红景源大酒店电梯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甘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移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11日凌晨,原告人与被告人一起在红景源大酒店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将原告人打伤,之后原告人被送至甘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人的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因病情复发,原告人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5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人至今无法工作。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2762.7元。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入住合作市红景源大酒店二楼204房间喝酒聊天,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约石某某“单挑”,遂二人在电梯内发生撕打,石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后石某某将李某某送至甘南州人民医院医治,数天后,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石某某从兰州逃逸。经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在甘南州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263.16元,交通费182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告人石某某2016年3月24日在合作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在红景源宾馆一房间内喝啤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称要与石某某单挑,二人进入电梯后,李某某用胳膊从石某某身后夹住其脖子,后被石某某摔倒在前,朝身上胡乱踢打的事实。石某某在陪李某某在兰州治疗过程中逃跑。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石某某在罗桑的见证下,指认红景源大酒店电梯即打伤李某某的现场。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在红景源酒店内喝酒,次日发现自己被打伤,石某某承认打伤李某某的事并送李某某去医院治疗,后在兰州治疗过程中,石某某逃跑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日晚,证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石某某在红景源酒店204房间喝酒,凌晨3时许,李某某与石某某一起出门,后石某某称李某某被打,杨某某见李某某口、鼻流血躺在电梯间内。石某某承认李某某受伤是其所致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鉴定意见: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下颚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架经过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到案情况,无自首情节。(3)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4)舟曲县公安局立节派出所证明:证实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情况说明:证实红景源大酒店视频监控系统出现障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无视频资料的事实。6、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1991年8月15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6263.16元,交通费1826.5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医疗费36263.16元,交通费1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为210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其职业为农民,按甘肃省农业日平均工资每天105元计算,住院21天为2205元,护理费按甘肃省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一人,住院21天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4509.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勇生审 判 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