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叶某某、杨某某凑集到人民币200元,由叶某某、杨某某前往彭寨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叶某某、杨某某购得毒品冰毒后返回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和平县阳明镇住房内。此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其房间内与叶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进行吸食毒品冰毒。���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杨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肖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叶某某、梁某某抓获归案。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叶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6〕4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天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