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素荣与梁永秀、梁永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荣,梁永秀,梁永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848号原告:张素荣,女,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秀,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梁永平,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素荣诉被告梁永秀、梁永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荣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秀、梁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荣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更没有生活来源,长期不能行走,××在床,虽然部分子女支付部分生活费,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后期医药费按实际支出费用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永秀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梁永平答辩期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女。原告共有八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长期不能行走,虽然部分子女支付生活费,但因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仍然无法维持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孝敬父母,让老人安度晚年是中华文化的优良传统,同时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各被告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经济上给予帮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每月生活支出证据,考虑原告将近八十岁,××,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费和护理费均应有其子女承担,本院酌定各被告按照200元/每月承担,自起诉之日的2016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若原告因病治疗,其所支付的费用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部分由各被告各承担八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秀、梁永平于每月月底前各向原告张素荣支付赡养费200元(自起诉之日的2016年9月起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月底前一并支付);二、原告张素荣主张的后期医药费,若原告张素荣因病治疗,其所支付的费用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梁永秀、梁永平各承担八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梁永秀、梁永平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