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均、曹亚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均,曹亚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均,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亚庆,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均、曹亚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均及其辩护人王会平,被告人曹亚庆及其辩护人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曹均、曹亚庆等人与曹均的朋友吴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兄弟缘青岛扎啤城吃饭喝酒过程中,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青木关派出所民警任某某与该所协勤黄某某、姜某某、熊某某前来对网上追逃人员吴某某实施抓捕。在民警表明身份后准备将吴某某带离现场时,曹均、曹亚庆等人上前围住任某某等人,以任某某等人系假警察为由不准将吴某某带离现场。后曹均一直与公安民警争吵且先用拳头对熊某某、任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曹亚庆见状用脚踢了熊某某。次日凌晨,曹均、曹亚庆等人被增援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均、曹亚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某、任某某、熊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汤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警说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均、曹亚庆均判处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曹均的辩护人认为:曹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亚庆的辩护人认为:曹亚庆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均、曹亚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曹亚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较曹均小,但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对曹亚庆的辩护人提出的曹亚庆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均、曹亚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曹亚庆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曹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曹均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曹均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亚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 娜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潇肖祁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