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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第三人苏义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847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敏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天宫。第三人苏义阳,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380.89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12419.16元,该项请求原告当庭减为10238.77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4552元。本院按照被告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快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邮件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归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10138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律师服务费4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86元,由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