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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戈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零时许,赵某(已判决)在本市市北区青海支路“水晶之恋”练歌房唱歌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时30分许,赵某为挽回颜面遂纠集被告人戈某某、申某某、吕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市北区青海支路“水晶之恋”练歌房门口伺机对张某等人进行报复,期间,赵某、吕某持木棍与戈某某、申某某等人对张某、刘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致伤。后被告人戈某某、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刘某头部、面部及肢体部分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零时许,赵某(已判决)在青岛市市北区青海支路“水晶之恋”练歌房唱歌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时30分许,赵某为挽回颜面遂纠集被告人戈某某、申某某、吕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青岛市市北区青海支路“水晶之恋”练歌房门口伺机对张某等人进行报复,期间,赵某、吕某持木棍与戈某某、申某某等人对张某、刘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致伤。后被告人戈某某、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刘某头部、面部及肢体部分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不要求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赔偿损失,并表示对该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病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吉林省敦化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均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