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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阳菊孙、元建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菊孙,元建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1015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菊孙,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元建胜,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物业公司)诉被告阳菊孙、元建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菊孙、元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22个月物业费等费用人民币3221.93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止为3330.07元,共计655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天龙居南苑小区4栋1-7-2号业主,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桂林市天龙居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全面履行了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房屋131.06㎡,按合同约定每月应交物业费104.84元,电梯维保费、年检费25元/月,电梯公摊电费16.67元/月,合计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46.51元。两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22个月欠交物业费2306.48元,电梯维修费、年检费550元,电梯公摊电费366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止为3330.07元,以上费用合计6552元。虽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拒不缴费。被告阳菊孙、元建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菊孙、元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阳菊孙、元建胜是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1号天龙居南苑小区4栋1-7-2号业主。2014年8月23日,原告富鑫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桂林市天龙居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桂林市天龙居南苑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管理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电梯楼住宅物业费0.80元/月/㎡;电梯维保费、年检费300元/户/年(一楼不收取);电梯公摊电费200元/户/年;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不但要补交,还要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交费用的3‰向乙方交纳滞纳金。两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6㎡,依合同约定每月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04.8元(131.06㎡×0.8元=104.8元)。但两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仍未缴纳。两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305.6元(104.8元/月×22个月=2305.6元),电梯维保费、年检费550元(300元/年÷12个月×22个月=550元);电梯公摊电费366.6元(200元/年÷12个月×22个月=366.6元);上述费用合计3222.2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交管理服务费的3‰交纳,截至2016年7月31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285.11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天龙居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天龙居南苑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两被告居住的天龙居南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两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6年7月3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222.2元,现原告主张3221.93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3330.07元的诉请,合理部分3285.1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菊孙、元建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21.93元及滞纳金3285.11元,上述费用合计6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菊孙、元建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