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甘AHF761小型客车沿合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路段处时,与甘A1B375小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9.92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收条、鉴定意见,证人周某甲、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