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与刘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刘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77号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74176720-9。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华跃客运公司工作人员,住枝江市。被告刘习华,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2274158U。代表人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客运公司)诉被告刘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跃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刘习华,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跃客运公司诉称,2016年5月6日8时30分,被告刘习华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安董线X232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50M处时,与滕存伟驾驶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泽生等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存伟及车上乘座人员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跃客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华跃客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1744元(营运损失10854元、摄像头更换费用29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刘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被告刘习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华跃客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请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乘客损失予以预留。原告华跃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不应赔偿;且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华跃客运提交的停运价格鉴定不服,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另因被告刘习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即使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也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不承担本院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原告华跃公司所述,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6日,原告华跃客运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鄂E×××××依维柯中型客运车辆的停运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停运损失总价值为10854元。原告华跃客运公司为修复客运车辆支付摄像头修理费290元。同时查明,鄂E×××××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华跃客运公司,司机滕存伟系原告华跃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刘习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滕存伟的驾驶证、丛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运损失评估报告书,摄像头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跃客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习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对原告华跃客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习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华跃客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请求对乘客损失在交强险内预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习华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请求20%的免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华跃客运公司提交的营运价格评估报告存疑,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营运价格评估报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所受损失117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915.2元[(10854+290)×80%],被告刘习华赔偿2828.8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备注:(2016)鄂0583民117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