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艳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华,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艳华在辉南县朝阳镇粮库西侧租住的平房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三次。庭审中被告人李艳华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艳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收缴清单,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查报告单扣押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明杰审 判 员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