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霞与周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周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陈霞,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东宋门乡前陈村**号。委托代理人:陈立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玉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前赵社区三和竹园**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周庆林,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霞与被告周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周玉涛、委托代理人周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周玉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格瑞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城区格瑞德路口格瑞德南门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陈霞相撞,致使原告陈霞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1656.55元。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已经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周玉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格瑞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瑞德路口格瑞德南门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陈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陈霞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共计34782.29元。其中被告周玉涛垫付5000元。经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陈立发、崔志红户口本、身份证,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年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证明、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周玉涛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年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不当,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应认定是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782.29元。2、误工费31545元/年÷365天×120天=10371元。3、护理费31545元/年÷365天×(45天+23天)=58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84140.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涛赔偿原告陈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84140.29元,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周玉涛赔偿原告陈霞79140.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陈霞负担28元,被告周玉涛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光彩 微信公众号“”